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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公园管理条例_广东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ysladmin 2024-06-05
森林公园管理条例_广东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在当今这个日新月异的时代,森林公园管理条例也在不断发展变化。今天,我将和大家探讨关于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的今日更新,以期为大家带来新的启示。1.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的条例2.陕西省森林公园条例(2
森林公园管理条例_广东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在当今这个日新月异的时代,森林公园管理条例也在不断发展变化。今天,我将和大家探讨关于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的今日更新,以期为大家带来新的启示。

1.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的条例

2.陕西省森林公园条例(2018修正)

3.湖南省森林公园条例(2017)

4.南宁市公园条例(2021修正)

5.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溪环城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2010)

6.大运河通州森林公园的公园管理办法

森林公园管理条例_广东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的条例

       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

       (2015年4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充分发挥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其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本条例所称林地,是指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森林资源实行分区分类管理。

       根据自然条件和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全省划分为渤海平原林区、鲁西平原林区、鲁中南山地丘陵林区、鲁东山地丘陵林区。

       根据森林生态区位和培育目的,森林分为公益林和商品林。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和能源林。

       第四条 森林资源管理工作遵循积极培育、严格保护、分类经营、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将林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林业发展投入,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任期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资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及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应当依法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维护国土生态安全需要和森林资源状况,制定林业发展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林业发展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和城乡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实行森林生态红线保护制度。

       省人民政府根据保障和维护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安全的需要,划定全省森林生态保护红线,确定最低限度的林地面积、森林面积、森林蓄积量和森林覆盖率。

       第十条 鼓励支持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利用技术的研究、推广应用和林业信息化建设,提高森林资源管理和现代林业发展水平。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年度植树造林计划,实行植树造林责任制。责任单位的植树造林任务,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年度植树造林计划下达通知书予以确认。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林木良种引进、选育推广、生产供应和社会化服务的新型林木种苗体系,建立林木种苗贮备制度和良种补贴制度,提高林木种苗生产供应能力和良种化水平。

       第十三条 依法负有植树义务的公民,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组织下,每人每年完成三至五棵的义务植树任务,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其他绿化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义务植树基地,为义务植树造林提供必要保障。义务植树造林所需苗木,由林木权属单位负责提供或者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提供。

       第十四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区域内的生态环境特点,对自然条件较差的山区、滩涂和新造幼林地,科学划定封育区,通告封育期,实施封山(滩)育林。

       在封育区内,禁止放牧、割草、砍柴、采挖树兜或者其他破坏森林植被的行为。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安排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对公益林所有者、经营者和管护者进行公益林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给予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宜林荒山、荒滩、荒地绿化和山体生态修复的资金投入,并制定扶持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造林绿化。

       第十六条 实行退耕还林制度。二十五度以上的梯田、坡耕地,应当逐步实行退耕还林。二十五度以下的梯田、坡耕地的退耕还林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退耕还林的,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资金补贴和粮食补助等政策。

       第十七条 在河流两侧和湖泊、水库周围,应当通过植树造林、退耕还林、封山育林等措施,构建水系防护林带,提升水系生态保护能力。

       第十八条 在公路两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建设防护林带。需要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沿海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维护国土生态安全的需要,规划建设沿海防护林。沿海防护林包括基干林带和纵深防护林。

       基干林带的宽度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在沙岸地段,从适宜植树的地方起向岸上延伸不少于二百米;

       (二)在泥岸地段,从适宜植树的地方起向陆地延伸不少于一百米;

       (三)在岩岸地区,为临海第一座山山脊的临海坡面。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农田林网网格面积和林带宽度,制定并落实农田林网建设补贴政策。

       网格面积应当按照不同自然条件确定。属于沙化、荒漠化土地的,网格面积一般不超过十五公顷;属于非沙化、非荒漠化土地的,网格面积一般不超过三十公顷。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工作,建立健全统一的森林资源管护队伍,完善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惩治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制度,维护森林资源安全。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划定森林资源管护责任区,落实管护责任。

       国有林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有林单位,应当建立森林资源管护组织,配备管护人员。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科学划定森林防火区,实行森林防火行政首长负责制,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指挥体系、队伍等能力建设,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和森林火灾预防扑救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除依法批准的计划用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森林内和距离森林边缘五百米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烧荒、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

       (二)燃放烟花爆竹、吸烟、野炊、祭祀用火;

       (三)投放空中移动火源;

       (四)爆破等工程用火;

       (五)其他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应急预案,建立健全预测预报体系,严格实施森林植物检疫制度,防止林业有害生物侵入。

       发生严重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灾害蔓延。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和信息数据库,保护种质资源安全。

       禁止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林木种质资源、珍稀濒危种质资源。因科学研究、良种选育、文化交流、种质资源更新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采集证,并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

       因环境变化、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致使林木种质资源受到威胁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性收集。对于珍贵、稀有及濒危树种种质资源,应当优先进行抢救性收集。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和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责任主体,加强管理养护。

       名木和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树龄300年以上5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树龄1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禁止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树木采挖移植管理,防止森林资源的损毁。

       城乡绿化禁止采挖下列类型或者区域的树木:

       (一)原生地天然濒危、珍稀树木;

       (二)国家级公益林、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省级以上森林公园和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的树木;

       (三)坡度二十五度以上林地内的树木。

       第二十九条 天然林和公益林不得进行主伐。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风景林、环境保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禁止采伐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自然保护区的林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脆弱性、生态区位重要性以及林地生产力等指标,按照国家规定对林地实行分级保护,采取全面封禁保护、局部封禁管护和严格控制征收、占用林地等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森林等区域,应当依法划定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

       禁止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捕捞、采药、开垦、烧荒 、开矿、采石、挖沙、取土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除依法办理许可手续外,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和经营、运输、邮寄、携带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鼓励森林经营者参加森林保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公益林和商品林等保险给予保费补贴。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森林经营利用规划,严格控制森林资源消耗,推进森林可持续经营,提高森林资源的利用效益。

       第三十五条 国有林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有林单位,应当按照森林经营利用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组织经营活动,安排林业生产。

       第三十六条 采伐林木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采伐方式和期限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宅基地范围内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或者非更新性质采伐的;

       (二)在封育区内采伐林木的;

       (三)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四)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林木案件、重大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

       (五)林木权属不清或者存在权属争议的;

       (六)超出年度森林采伐限额的。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使用林地额度和森林资源的总量与分布情况,合理确定不同项目征收、占用林地的规模,对征收、占用林地实行定额管理。

       第三十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各项建设工程,确需征收、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经审核同意,不得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禁止利用林地实施耕地占补平衡、土地整理等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林地内擅自建造坟墓。

       第四十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期满后,临时用地单位应当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

       第四十一条 征收、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范围外进行植被恢复,恢复的林地面积不得小于征收、占用的面积。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引导、支持林业生产经营企业和社会化服务组织的发展,鼓励森林经营者开展森林认证,提高林业产业化和国际化水平。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森林资源价值核算,建立评价指标体系,综合评价森林资源的生态价值、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森林资源保护发展行政首长负责制,将森林覆盖率、森林保有量、采伐限额执行、林地保护管理等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体系,严格监督考核。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资源培育、保护、利用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监督检查机制,推行林业综合执法,提高林业行政执法能力。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森林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森林资源基础档案和数据管理平台,强化森林资源管理基础性工作。

       第四十七条 商品林及其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森林资产管理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资源资产监督管理,防止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流失。

       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转的,应当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国有森林资源流转价格明显低于评估价格的,不得流转。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国有森林资产管理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十九条 在林区经营、加工、运输木材,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未办理有关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对投诉、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封育区内进行放牧、割草、砍柴、采挖树兜或者其他破坏森林植被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内和距离森林边缘五百米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其中,有第一、二、三项行为的,对个人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行为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烧荒、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

       (二)燃放烟花爆竹、吸烟、野炊、祭祀用火;

       (三)投放空中移动火源;

       (四)实施爆破等工程用火。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林木种质资源、珍稀濒危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林木种质资源、珍稀濒危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非法采集种质资源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有采集证的,依法吊销采集证。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砍伐的古树名木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名木和一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砍伐或者擅自迁移二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砍伐或者擅自迁移三级保护古树的,每株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采挖树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没收非法采挖的树木或者违法所得,并处非法采挖树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转未进行评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森林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集体所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森林资源资产损毁、流失的;

       (三)利用林地实施耕地占补平衡、土地整理等项目,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2000年6月30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森林资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陕西省森林公园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森林旅游业,建设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设立与规划、资源培育与保护、利用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和环境条件,可供人们游览、休闲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教育等活动,并按照法定程序申报批准划定的地域。第三条 森林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为森林公园的保护和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第四条 建设森林公园应当保持森林风景资源的完整性,坚持严格保护、科学管理、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促进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省森林公园管理工作机构负责。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运输、旅游、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水利、文化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森林公园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管理活动。第六条 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建设、经营、游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森林公园内资源与环境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森林公园内资源与环境的行为。第二章 设立与规划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森林资源状况,编制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经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和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状况,编制市、县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经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林业长远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与旅游发展规划、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第八条 设立森林公园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新设立的森林公园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森林公园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森林公园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规划相协调。第九条 森林公园划分为国家级森林公园和省级森林公园。

       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第十条 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森林公园面积不少于四百公顷,但是,在城区和有特殊保护、开发价值的森林公园可以适当放宽面积限制;

       (三)森林覆盖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

       (四)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二级以上标准;

       (五)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界线明确;

       (六)有相应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和技术、管理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应当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纲要,以及重要资源的图表、影像等资料;

       (二)森林、林木和林地及其他土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与森林公园涉及的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的协议;

       (四)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及技术、管理人员配置情况等说明材料;

       (五)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书面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会同省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文化等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湖南省森林公园条例(2017)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培育与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促进森林生态旅游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风景资源为基础,具备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景观资源与环境条件,经法定程序批准设立的,供游览、休闲和开展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区域。第四条 森林公园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森林风景资源保护是生态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性事业。

       森林公园发展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统筹规划、科学管理的原则,促进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协调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领导,将森林公园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与森林公园相关的管理工作。第七条 森林公园的管理组织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做好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和森林公园经营管理工作。

       森林公园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重合或者交叉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管理组织,实施统一经营管理。第八条 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建设、经营、游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森林风景资源的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侵占森林风景资源。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参与森林公园的项目建设和经营。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森林公园风景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设 立第十一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森林风景资源状况,编制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征求省级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设区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结合当地森林风景资源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森林公园发展具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林业长远规划,并与自然保护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等相衔接。第十二条 森林公园划分为国家级和省级两个等级。

       设立森林公园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森林公园。第十三条 设立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面积不少于一千公顷;

       (三)森林覆盖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

       (四)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二级以上标准;

       (五)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界线明确;

       (六)具备法人资格、有相应的管理组织和规范的管理制度,具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森林公园的,应当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森林风景资源的图表、影像等资料;

       (二)拟设立森林公园涉及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及其他土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与拟设立森林公园涉及的森林、林木、林地以及其他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的协议;

       (四)拟设立森林公园的管理组织性质、法人资格证明、资产状况以及人员配置情况等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五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专家实地考察、论证和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森林公园批准设立后,应当报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南宁市公园条例(2021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森林公园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森林生态旅游,传播森林生态文化,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设立、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森林风景资源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经依法批准可供人们游览、康养、休闲和进行科学文化体育教育活动的区域。第三条 森林公园是国家生态建设和自然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森林公园的建设和保护属于社会公益事业。森林公园管理实行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工作的领导,将森林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森林公园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对政府投资建设的森林公园,其资源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所需经费按照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给予财政支持;对社会主体投资建设的森林公园,可以由有关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或者奖励。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森林风景资源普查,编制和实施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采取措施推动森林公园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旅游、文化、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公园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森林公园应当依法设立管理组织,负责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第七条 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森林公园、省级森林公园、县级森林公园。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设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可以申请设立森林公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森林公园。

       森林公园内非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可以以入股、联营、租赁等形式参与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第八条 申请设立省级、县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省级森林公园面积二百公顷以上,森林风景资源质量达到国家标准二级以上;县级森林公园面积五十公顷以上,森林风景资源质量达到国家标准三级以上;

       (二)森林覆盖率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

       (三)森林、林木、林地等权属清晰;

       (四)林农等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通过签订合同得到依法保护;

       (五)有管理组织的设立方案、相适应的管理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

       在城市或者城市周边设立森林公园的,可以适当放宽面积、森林覆盖率条件。第九条 申请设立省级、县级森林公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森林、林木、林地以及其他土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可行性报告和森林风景资源景观照片、视频等影像资料;

       (四)拟设立的森林公园管理组织的职责、制度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材料。第十条 设立省级、县级森林公园,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一条 森林公园批准设立后,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森林公园经批准设立后,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在十八个月内编制完成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森林公园经批准合并或者改变经营范围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完成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增编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受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委托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设计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第十三条 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县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编制完成后,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开。

       在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批准前,不得在森林公园建设永久性设施。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溪环城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的决定(2010)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开放,具有良好的园林景观和比较完善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健身娱乐、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功能的公共场所,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等。

       公园实行名录管理。公园名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等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具体负责市级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区级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体育、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园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政府管理的公园由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公园管理机构。

       非政府管理的公园由建设单位设立公园管理机构,并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和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以投资、捐赠和认养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市、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非因公共利益需要不得随意修改;因公共利益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九条 编制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情况以及人民群众生活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确定公园建设总量、布局与规模。

       县(区)至少规划建设一个综合公园,有条件的镇应当规划建设公园。

       城市道路两侧、河道两侧、湖泊周边,有条件的应当结合周边环境规划建设公园。第十条 严格限制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规划建设公园,确需建设的,应当开展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第十一条 公园的设计和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民族、历史文化等自然、人文条件,发展特色乡土植物种植,推广应用立体绿化、清洁能源、雨水收集、园林垃圾二次利用等环境保护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倡导生态节约型园林绿化。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园设计规范、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等要求,组织编制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定时,应当有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经依法审定的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定程序报批。

       经依法审定的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园项目,公园的绿地面积比例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的要求。已建成公园的绿地面积比例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

       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构)筑物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进行设计和建设,其体量、外形、色彩应当与公园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公园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第十四条 公园的各类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其功能、规模和选址应当符合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公园的出入口、主要园路、建(构)筑物、停车场出入口以及公共厕所等场所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第十五条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应当遵守安全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并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不得影响游客安全,不得损害公园绿化及各类设施。

大运河通州森林公园的公园管理办法

       1、将法规题目修改为:《本溪环城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条例》。2、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本溪环城国家森林公园(以下简称环城森林公园)是指依据本溪市城市总体规划界定,经国家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平顶山、东风湖、高程湖、兴隆湖、大冰沟、南天门、威宁营、卧龙、大峪沟、千金岭景区和环城林带组成,以森林资源为依托,以改善生态环境为主要功能,供人们游览、休憩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区域。”3、将第四条增加一款:“市环城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负责环城森林公园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作为第四条第一款。4、将第六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城森林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森林城市、园林城市。”5、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环城森林公园的管理、维护资金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6、将第十条修改为:“环城森林公园应当编制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及景区详细建设规划。

       环城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或修订,依照法律程序审批。

       修订环城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修订后的规划,依法保障重点建设项目的土地供给。

       环城森林公园的专项规划,由市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环城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或修订,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环城森林公园各景区详细建设规划,由市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各区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各景点经营单位编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7、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环城森林公园实行规划控制管理。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环城森林公园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书面征求市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公园景区周边新建的建(构)筑物的形式、高度、体量和色彩实行严格控制,保持与整体景观相协调。”8、删除第十四条:“森林公园内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景区详细建设规划,与景观相协调,并符合水土保持、环境保护有关规定。”9、将第十六条(修改后第十五条)增加一款:“森林公安机关派出机构负责环城森林公园内林木保护、防火和维护治安秩序,依法保护森林资源。”作为第十五条第三款。10、将第十八条(修改后第十七条)修改为:环城森林公园内的森林、林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权属。11、将第十九条(修改后第十八条)修改为:“环城森林公园内由政府投资或其他组织、个人捐资建设的建筑设施,权属归国家所有,由市环城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维护。其他投资者投资建设的建筑设施,权属归投资者所有,自行管理和维护。

       环城森林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和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建设项目和设施安装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材料报市环城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备案。”12、将第二十条(修改后第十九条)修改为:环城森林公园内的森林实行分类经营,其经营方案由市环城森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森林资源所有者,应当按照森林经营方案进行经营管理,保护森林资源。13、将第二十一条(修改后第二十条)增加“第(一)项:违反规划擅自开发建设;第(二)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第(六)项:擅自截流、改向、填堵自然水系;第(七)项:采伐、毁损和擅自移植由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古树名木。将第(九)项修改为:在封山禁牧区放牧。”14、将第二十三条(修改后第二十二条)“森林采伐”、第二十五条(修改后第二十四条)“公园内经营活动”中的“须提出申请”均修改为:“应当向环城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提出 申请。”并将第二十五条(修改后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在环城森林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标本采集、影视拍摄、文艺演出和其他大型团体活动的,应当经市环城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15、将第二十六条(修改后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环城森林公园景区内实行封山育林。

       环城森林公园内的河流、湖泊和瀑布等水体资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保护和利用。”16、将第二十九条(修改后第二十八条)增加第(二)项:“损毁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没收古树名木及非法所得,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将第(四)项修改为:在封山禁牧区放牧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每只(头)牲畜处以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树木;”

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2017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北京市通州区大运河森林公园(以下简称公园)管理,改善通州新城生态环境,塑造运河滨水景观,大幅提高新城品质和价值,为市民提供良好的休闲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北京市公园条例》以及《北京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通州区大运河森林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公园管理处)负责公园的建设、保护和日常管理;区园林绿化局是公园管理处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区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公园工作进行管理。

       第三条 区政府各相关部门及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应积极配合区园林绿化局共同做好公园管理的各项工作。

       第二章 公园的建设与保护

       第四条 本公园作为大型公益生态森林公园,对美化通州和改善全区生态环境有着积极作用,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应对其给予保护。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的功能,不得侵占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

       第六条 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确需调整时,应当制定调整方案,调整方案需经规划、园林绿化等部门论证提出意见,报相关部门审批。

       第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或者以捐赠、认养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八条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公园管理处同意,按相关规定报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过程中,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安全。施工区域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工程险要处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恢复原貌。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公园场地举办各类商业、文化等活动,须向公园管理处申请,经区园林绿化局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待相关手续齐备后方可举办。公园举办大型文化、商业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区公安、文化、消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待相关手续齐备后方可举办,必要时报市相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经批准在公园内举办的大型活动,举办方在搭建舞台、展台等临时设施时,不得影响公园景观。活动期间,应及时清除垃圾等各类废弃物,活动结束后,及时清理场地,拆除临时设施,恢复公园景观、绿地、设施原状。对公园树木、草坪、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 在公园内拍摄**、电视或使用专业摄影、摄像设备进行拍摄应当经公园管理处同意,并报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拍摄的单位和个人应保证公园财产安全和游人的人身安全。

       第十二条 在公园内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

       第三章 公园管理处职责

       第十三条 公园管理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规划进行建设。

       (二)建立健全公园管理的各项制度。

       (三)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制定游园须知。

       (四)保持园内设备、设施完好,加强安全管理,维护公园的正常游览秩序。

       (五)依法管理、保护公园的财产和景观,对破坏公园财产及景观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要求赔偿或者补偿。

       (六)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标准收费。

       (七)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公园管理处在公园开放时,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临时关闭公园、景区、展馆,疏散游人等措施,并及时向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游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游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受公园提供的各项服务;对认为不称职的工作人员进行投诉;对公园发展与保护提出合理的意见和建议。

       (二)自主选择经相关部门批准依法经营的经营者提供的各项服务,按照约定获得与价格相符的服务。

       (三)享有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的权利。

       (四)法律、法规规定游人享有的其他合法权利。

       第十六条 游人进入公园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园的相关规定,不得携带枪支、弹弓、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及任何动物入园。

       第十七条 在公园游览区内禁止吸烟,游客在规定区域内吸烟不得乱扔烟头。

       第十八条 机动车辆、自行车应在规定区域内行驶,不得占用其他车道。除老年人、残疾人、儿童等使用的手摇、手推轮椅车和儿童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公园游览区。进入公园内的车辆应听从公园管理人员的指挥,文明停车。

       第十九条 不得在园内宗教活动区域外从事任何宗教活动。

       第二十条 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物、保护环境,不得影响和妨碍他人游览、休憩。禁止下列行为:

       (一)翻越围墙、栏杆、绿篱,在禁烟区吸烟,在非游泳区游泳,在非滑冰区滑冰,在非钓鱼区钓鱼,在非体育运动场所踢球、滑旱冰,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核)、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营火、烧烤,捕捞、捕捉动物,采挖植物,恐吓、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攀折花木,损坏草坪、树木。

       (四)搭建棚舍;随意堆放物料、拉绳物。

       (五)擅自摆摊设点;追逐游客强行兜售物品,无证载客影响游览秩序。

       (六)其他影响园容和游览秩序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园内各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区园林绿化局和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和各自职责实施。

       第二十三条 对游人在公园内因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分清责任,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相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区园林绿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加快林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林业事业应当列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实行林业建设目标管理。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或者专职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行使林业行政管理职责,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第五条 林业用地面积占土地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县(市、区,下同)划为林区县。林区县的划定,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的来源及使用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用于林业的资金。各级农业发展基金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林业。第七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森林法律、法规,增强公民的绿化意识。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保护森林资源、植树造林、发展林业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第九条 森林资源实行公益林和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制度。

       公益林的投资经营者,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

       商品林的投资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权、收益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益林建设的投入。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按照事权划分,由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分担。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对纳入公益林管理的森林资源、林木的投资经营者的补偿,以及公益林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管理等。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应当优先保障重要生态功能区。

       公益林范围的确定和调整,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一条 国有林场、苗圃和自然保护区等单位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并按隶属关系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森林经营方案编制工作的指导。

       利用森林资源开发建设森林公园或者从事森林旅游的,应当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破坏森林资源。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林资源监测体系,定期组织森林资源调查。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资源档案、统计、公告制度,每年逐级上报森林资源变化情况。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林业,建立人工商品林基地。人工商品林基地内的林木凭采伐许可证采伐,采伐限额实行单列管理。

       人工商品林基地由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国有林场、苗圃的隶属关系,不得侵占国有森林资源。

       国有林场、苗圃的设立、变更、撤销或者改变隶属关系,应当由所在地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未建立国有林业单位经营的国有林,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委托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经营管理。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的山林应当坚持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稳定林业承包生产责任制,引导林农实行多种形式的联合采伐、联合造林和实行股份合作制经营。第十六条 承包到户经营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在承包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绿化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归集体经营,或者合作造林,或者重新发包经营。

       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已开垦的陡坡地,应当退耕还林。退耕还林的,按照规定享受补助和优惠政策。对生活困难的山区林农,当地人民政府还应当有计划地实施下山安置。第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情形外,森林、林地的使用权,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继承、抵押、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擅自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非常高兴能与大家分享这些有关“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的信息。在今天的讨论中,我希望能帮助大家更全面地了解这个主题。感谢大家的参与和聆听,希望这些信息能对大家有所帮助。